前款污染物排放单位,已经委托专业机构代为运行保护设施或者代为处理污染物,污染物排放不能稳定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消除污染、恢复原状。逾期未完成消除污染、恢复原状的,以及不能及时确认责任单位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指定其他单位代为履行。
代为履行的费用由污染物产生单位支付;也可以由环境保护部门先行垫付,再由污染物产生单位偿付。
第二十九条 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回顾评价制度。
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正式投入生产期满一年以上的项目,市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进行环境影响回顾评价。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公众参与
第三十条 公众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建设单位和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公开建设项目相关信息,认真听取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一条 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确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公众公告下列信息:
(一)建设项目的名称及概要;
(二)建设单位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三)承担评价工作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四)环境影响评价的工作程序和主要工作内容;
(五)征求公众意见的主要事项和方式。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多种方式发布信息:
(一)在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公共媒体上发布公告;
(二)免费发放包含建设项目有关信息的印刷品;
(三)其他便利公众知晓的信息公告方式。
第三十三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过程中,应当采取问卷调查、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编制公众参与篇章,并制作环境影响报告书简本。
按照规定应当征求公众意见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没有公众参与篇章的,或者没有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简本的,环境保护部门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