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医保局关于公布第四批废止和自然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10月12日 实施日期:2006年10月12日)宣布失效*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0年版)》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11月17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0日)废止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认真做好《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2003年版)》实施工作的通知
(沪医保〔2003〕152号)
各医保定点医药机构:
为了进一步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完善医疗保险支付政策,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用药,根据《关于印发〈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2003年版)的通知》(沪医保〔2003〕150号)的有关精神,现就实施《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2003年版)》(以下简称《药品目录》)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认真做好宣传工作
制定和使用《药品目录》是加强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的重要手段。定点医药机构要切实加强领导,认真做好《药品目录》实施工作。要将《药品目录》的使用说明及规定向医务人员进行培训,做到人人熟知。要在门急诊处张贴《药品目录》调整工作的宣传材料,同时对参保人员做好宣传工作,及时化解矛盾,确保甲、乙类药品分类支付的平稳实施。
二、确保参保人员门急诊合理用药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加强对《药品目录》的实施管理,坚持因病施治原则,为参保人员选择临床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的药品进行治疗。可以使用“甲类”药品的,不得诱导参保人员使用“乙类”药品,切实降低参保人员医药费负担。对部分门诊慢性病诊断明确、病情稳定,因治疗需要连续服用同一种药品的,应当严格执行《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处方用药若干规定》(沪医保〔2002〕84号)中一般门诊慢性病西药、中成药、中药汤剂的处方量2周用量,部分门诊慢性病如高血压、糖尿病等可以酌情开具1个月处方量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