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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卫生局等关于印发关于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失效]


  (三)与本市户籍或蓝印户口居民结婚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已婚人员,凭本人身份证、结婚证、经查验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及其配偶户口簿或蓝印户口簿,到配偶户籍
  地或蓝印户口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人口计生部门领取《服务通知单》。

  (四)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已婚人员,凭本人身份证、结婚证和《上海市居住证》,到本人的《上海市居住证》登记地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人口计生部门领取《服务通知单》。

  (五)在本市办理暂住(居住)登记后居住本市六个月以上,并在本市人口计生部门办理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查验手续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已婚人员,凭本人身份证、结婚证、经查验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暂(居)住登记证明,到暂(居)住登记地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人口计生部门领取《服务通知单》。

  由政府财政负担免费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经费的人员,未领取《服务通知单》先行就诊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服务通知单》后,向《服务通知单》发放机构办理费用报销手续。

  第九条 免费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条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按照保证质量、节省开支、方便就诊的原则,在已经具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中选择服务机构,并及时将选择的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向社会公布。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与选中的服务机构签订包括管理要求、服务对象、服务项目、服务质量保证、服务费用控制、操作流程、结算方式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年。

  第十一条 服务机构应当在执业许可范围内依法开展技术服务,做好以下工作:

  (一)制订免费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制度和操作流程,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进行定期自查。

  (二)对接受放置宫内节育器服务的人员,告知、预约放置后1年内的随访服务。

  (三)对接受孕情检测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员,告知、预约当年每季度1次的孕情检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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