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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拟定的天津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垫付借贷资金回收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6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宣布失效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拟定的天津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垫付借贷资金回收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6)8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建委拟定的《天津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垫付借贷资金回收工作的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天津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垫付借贷资金回收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经济发展,改善投资环境,适度超前建设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确保先期投入借贷资金对部分建设、开发用地的界外地垫付借贷资金的及时回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施阶段,为提前创造投资建设环境,利用借贷资金,先期投入完成的应由土地使用单位负责投资的建设内容,相关单位应将垫付借贷资金予以返还。
  第三条 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管理的补充通知》(津政发〔2005〕98号)要求,在规划环外快速环路范围内,凡涉及市统一组织实施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垫付借贷资金的申请用地项目及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垫付借贷资金是指:用于市政道路建设、改造工程中的拆迁、征地补偿的垫付借贷资金;用于二级河道改造工程及铁路沿线环境整治工程中的拆迁、征地、工程费的垫付借贷资金。
  回收的垫付借贷资金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
  第五条 垫付借贷资金的计算原则:凡利用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借贷资金实施的市政道路建设、改造工程、二级河道改造工程、铁路沿线环境整治工程相邻地块,按地块相邻边线对应的长度测算应分摊费用,计算应回收的垫付借贷资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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