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外商投资企业在技术开发过程中,以占有或共同占有技术开发成果为目的,与其他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科研机构等组织(以下统称其他单位)合作开发、或委托其他单位开发新产品、新技术和新工艺,其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各项技术开发费(包括支付给受托方的),可以享受加计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待遇。
(4)受托企业在提供技术开发服务业务中发生的成本费用支出,不得享受加计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待遇。
(5)凡企业报送资料不符合规定要求及没有提供相应资料的,其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得进行加计扣除。
2、报送时限
企业应在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报送相关资料。
3、报送资料
(1)企业当年度编制的技术开发计划和费用预算方案;
(2)企业技术研究人员情况;
(3)企业技术开发费发生情况;
(4)企业上年度技术开发费发生情况;
(5)税务机关需要的其它资料。
4、审核要点
(1)企业是否有技术开发能力,是否从事技术开发业务;
(2)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比例是否达到或超过10%;
(3)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是否包括购进的技术开发费;
(4)企业申请加计扣除的技术开发费中有无不属于技术开发费的费用;
(5)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是否单独归集、核算,并与其它费用项目严格划分清楚;
(6)按照税法规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当年没有应纳税所得额的企业,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是否仍然实行加计扣除。
(七)外国企业支付给总机构的管理费
1、政策规定
(1)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向其总机构支付的同本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应当提供总机构出具的管理费汇集范围、总额、分摊依据和方法的证明文件,并附有注册会计师的查证报告,准予列支。
(2)对企业报送资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或者未能提供有效证明资料的,主管国税机关有权作出相应税务调整。
2、报送时限
企业应在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时报送相关资料。
3、报送资料
(1)总机构出具的管理费汇集范围、总额、分摊依据和方法的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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