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意见的通知
(辽政办发〔2006〕55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编委办《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十八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意见
近年来,我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水平不断提高,供养设施逐步改善,五保对象的生活基本得到了保障。随着农村各项改革的不断深入,五保供养工作遇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有的地区五保供养政策落实不到位,存在应保未保、供养标准偏低问题;有的地区五保供养资金不落实,存在挤占、挪用现象;有的地区农村敬老院、养老院(以下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设施陈旧,管理服务水平低。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颁发的《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进一步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加强对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
五保供养工作是一项特殊的农村社会福利事业。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是弘扬中华民族“尊老爱幼”、“扶危济困”传统美德的一项重要内容,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重要体现,是各级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各级政府要充分认识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重要性,将其纳入工作日程,切实加强领导;加大对五保供养工作的投入力度,确保五保供养工作的资金需求;加强五保工作队伍建设,解决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二、准确把握五保条件,切实做到应保尽保
按农村五保政策的要求,申请享受农村五保待遇的对象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老年(男、女均在60周岁以上)、残疾(持有民政部门发放的因战因公伤残人员证明、劳动保障部门发放的工伤证明、残联发放的残疾人证明)、未满16周岁,持有当地农村常住户口的农村居民。
(二)必须是无劳动能力。原则上,老年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按无劳动能力对待。残疾人(包括智残、肢残、病残人员)劳动能力状况的鉴定,由县级农村低保对象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委员会指定的专门医院承担,其他部门和医院的鉴定结果,须经县级低保对象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委员会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