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强化综合措施,建立环境保护长效机制
(十七)完善环境政策法规和标准体系。配合修改《
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机动车污染防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管理、辐射环境管理、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湿地保护等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制定主要污染物排放、清洁生产、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分等地方标准,健全和完善地方环境标准体系。
(十八)理顺环境管理体制。按照全省生态功能区划和环境管理需要,逐步建立健全区域性环境督察机制,加强跨市域环境保护的协调。进一步理顺市区环境管理体制,逐步实行设区城市环保派出机构监管模式,对省级以上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由市级环保部门根据需要设立派出机构。县级政府要加强环保机构建设,落实职能、编制和经费保障。乡镇政府要配备环境保护监察员。按照政府机构改革与事业单位改革的总体要求,研究解决环境执法人员纳入公务员序列问题。依法规范环境执法机构设置,积极实行环境执法人员统一着装。建立企业环境监察员制度,实行职业资格管理。
(十九)强化环境监管制度。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逐级分解落实到各市、县(市、区)和企业,禁止超总量和无证排污。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对超总量指标排污、生态破坏严重或者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地区,暂停审批新增排污总量和对生态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未经环评擅自开工建设或投产运行的,可由负责环评审批、核准的部门或其上级部门责令停建、停产,限期补办环评手续,并严格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未依法履行环评审批程序的建设项目,经济综合、规划、土地、建设、工商和安全监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提供贷款。建立重大建设项目施工期环境监理和后评估制度。强化限期治理制度。对不能稳定达标或超总量排污单位,各级政府可依法授权环保部门实施限期治理,治理期间应予限产、限排;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应责令其停产整治,相关部门应配合采取停止供水、供电措施;对拒不履行污染治理责任的企业,可依法实施行政代执行。认真执行排污收费制度。排污企业要及时、按标准足额缴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环保部门要加强对排污收费的稽查。完善环境监察制度,加大环境现场执法检查力度,建立重点环境案件的执法信息通报、部门联合办案和向司法部门移交移办的联动机制,严厉打击环境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