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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前郭县鼓励投资者到工业园区兴办工业企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共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委、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投资若干规定》(发布日期:2006年5月22日 实施日期:2006年1月1日)废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前郭县鼓励投资者到工业园区兴办工业企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2003年8月4日 前政发[2003]3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务农、林、牧、渔场,县直各部门:
  《前郭县鼓励投资者到工业园区兴办工业企业的若干规定》已经2003年7月28日县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前郭县鼓励投资者到工业园区
兴办工业企业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前郭县工业园区发展建设步伐(以下简称工业园区)、创造良好的经济发展环境,鼓励投资者到工业园区兴办工业企业,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郭尔罗斯工业园区、长山工业园区、王府工业园区、红旗工业园区,享受本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在200万元以上的工业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投产之日起,前三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专项用于该企业技术创新和新产品开发。
  第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投资额超过1000万元的项目,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投产之日起,三年内缴纳的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五年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专项用于该企业的技术创新和新产品开发。
  第五条 园区外乡、镇、场招商的入园企业,其经济总量、税收,利润计入招商单位。县域外工业企业转到园区内注册并生产的,从登记注册之日起视为新办企业,享受本规定第二、三、四条优惠政策。
  第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额达200万元以上的工业企业,用税后利润在园区内扩大再生产,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在园区内开办其他工业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投资者申报,园区管委会审批,退还其再投资已缴纳所得税的同级财政留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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