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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1)随地吐痰或便溺的;
  (2)乱丢烟蒂、果皮、纸屑等废弃物的。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元-100元罚款:
  (1)向道路、河道、水塘等地乱倒垃圾、污水、粪便和其他废弃物的;
  (2)随意在公共场所或者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或者其他垃圾的;
  (3)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的;
  (4)单位和个人设置的各种摊点不按规定保洁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元-200元罚款:
  (1)车辆装卸货物后不及时清理场地,影响环境卫生的;
  (2)单位和个人存放垃圾已孳生蝇、蛆的。
  (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元-5000元罚款:
  (1)未及时清运垃圾、粪便,或者化粪池、储粪池满溢不及时清除疏通的;
  (2)化粪池、储粪池的产权单位不按规定申报登记、定期清理,造成粪便满溢的;
  (3)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按规定办理垃圾处置手续,随意堆放、倾倒建筑垃圾、工业垃圾、营业垃圾,影响环境卫生的;
  (4)有毒有害废弃物未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混倒入生活垃圾中的;
  (5)未按规定设置或者擅自拆除、占用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
  第三十九条 擅自饲养家畜家禽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可以并处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凡不符合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市政府批准,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800-5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毁坏环境卫生设施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被损坏设施造价的一至三倍的罚款。盗窃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执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主动改正、消除影响的,可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情节恶劣严重、拒不改正的,可以加重处罚,但加重处罚仅限于罚款,且罚款的数额最高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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