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医疗保险问题的意见
(宁政发[2006]114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
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积极稳妥地解决农民工进城务工期间医疗保险问题,结合我区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全面推进农民工医疗保险工作
自治区境内的所有城镇用人单位,包括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指具有本区或外省区市农业户口,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主体资格,在本区与城镇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务工人员),都应参加医疗保险。到2008 年底,将与城镇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基本纳入医疗保险范围。
二、实行积极灵活的医疗保险形式
招用农民工的单位,应根据农民工在本单位务工期限的长短,选择不同的保险形式参加医疗保险。其中,用工期限在3个月以上的,应选择下列(一)、(二)中的一种保险形式参加医疗保险。用工期限在3个月以下的应选择第(三)种形式参保。
(一)各统筹地区根据本意见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建立的农民工大病住院保险。
(二)按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办法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可以选择单建住院统筹方式)。
(三)参加原籍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的费用,由用人单位依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缴纳。农民工依法享有相关权利和待遇。
进城灵活就业的农民工可以个人身份,按照当地城镇从业人员个人缴费参保办法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
三、建立农民工大病住院保险统筹基金
农民工大病住院保险统筹基金主要用于农民工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农民工大病住院保险统筹基金不建个人账户,不计年限,缴费当期享受相关待遇(有效保期内)。
(一)筹资标准。按照“低费率、保大病、保当期,以用人单位缴费为主”的原则,大病住院保险统筹基金筹资费率一般不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其中用人单位承担90%,个人承担 10%。个人缴费部分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具体缴费费率由各统筹地区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按统筹地区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和缴费比例确定当年缴费数额,每年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