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人民解放军驻地方工厂、铁路、水运、科研等单位的军代表,在地方医院住院的军队伤病员,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队干部、战士以及为军队服务而行政关系不在军队的工厂人员,由所在单位选区登记,参加地方选举;
现役军人,在军队工作的在编和非在编职工,经过批准的随军家属,(不包括在地方工作的),参加军队选举,地方不进行登记。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人员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一)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或政法机关正式批准戴帽子现在尚未摘掉帽子的地主、富农分子、反革命分子和其它坏分子;
(二)被依法判刑的反革命犯罪分子和依法剥夺政治权利而执行尚未期满的其他犯罪分子;
(三)在1980年1月1日前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管制尚未撤销的分子。
第三十条 下列人员停止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一)在押的(包括在监狱、看守所及劳改队)未决犯和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已决犯;
(二)判处徒刑监外执行、监外就医的未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
(三)刑事拘留正在执行的;
(四)依法判处拘役正在执行的;
(五)正在接受强制教育改造的劳动教养人员。
第三十一条 受到惩处但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下列人员,有选举权利,列入选民名单:
(一)违反治安管理法规,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员(在投票选举时,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投票);
(二)依法判处拘役缓刑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
(三)依法判处管制的;
(四)被判刑,已提前释放或假释的。
第三十二条 剥夺和停止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应报县级选举委员会,由选举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核实、批准,不予登记。
第三十三条 精神病患者及无法表达意志的痴傻人员,不能行使选举权利,不列入选民名单;
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列入选民名单。
患麻风病及其他烈性传染病的选民,选举工作由专业医务人员负责组织。
第三十四条 选民名单应于选举日前三十天张榜公布,在选举前发给选民证。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按
《选举法》第
二十五条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