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
《选举法》第
九条、第
十二条规定的原则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原则研究确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六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应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城镇人口特多的县,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城镇人口特少的县,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大于四比一直至六比一。县级机关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和本县城镇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基本相等。
第十七条 城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驻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或外地的机关、学校、厂矿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多于本级所属单位和居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具体分配时,可通过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选举出席本省县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省军区、军分区、人民武装部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有关领导机关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照顾到各方面的人选。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干部、人民解放军、少数民族、民主党派、爱国人士、归国华侨、台籍同胞及其他劳动人民等要有适当数量的代表。代表中妇女应有一定的比例。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条 选区应本着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候选人,便于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的原则,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每个选区以能产生一至三名代表为宜。
第二十一条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农村以邻近几个村划为一个选区,人口较多或居住分散能产生一名或一名以上代表的村,也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
县属农场、林场、园圃(包括所属生产组织)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人口少的,可以和邻近单位划为一个选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