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得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八条 选举时,如本选区所有代表候选人均未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应当分析原因,征求选民意见,再次组织选举,也可以另行酝酿提名其他候选人。
第四十九条 投票完毕,计票人员在监票人员监督下,认真核对票数,计算有效票和无效票数,并将选票封存。计票结果由主持人和监票人作出记录、共同签字,应于当日或者次日向选民公布,并上报选举委员会审核。经选举委员会根据
《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确定有效后,张榜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代表证。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镇选举委员会发给代表证。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由选民直接选出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或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罢免的要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及时组织调查,并应听取被指控代表的申诉。对代表的指控经查证属实后,提交原选区选民讨论。罢免需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或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向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罢免的要求。常务委员会必须及时组织调查,并应听取被指控代表的申诉。对代表的指控经查证属实后,在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提请全体代表讨论,罢免需经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罢免需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