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一般应分别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五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除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外,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应进行登记。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选区的登记和选举。
计算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以当地规定的选举日为准。用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应换算为公历出生的日期。
第二十六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二十七条 各选区可以设立选民登记站或逐户上门进行登记。选民名册要与单位职工名册或户口簿等资料核对,做到不错、不漏、不重复,保证每一个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
每次选举工作结束后,选民名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保管。
第二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九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三十条 剥夺和停止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不予登记,由有关选区报县级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人员应当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