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原则确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七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应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镇的人口特多的县,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县,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县级机关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和镇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基本相等。
第十八条 城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驻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或外地的机关、学校、厂矿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多于本级所属单位和居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具体分配时,可通过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本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省军区、军分区和团或相当于团以上的单位的领导机关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要有各方面的人选。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国家工作人员、人民解放军、少数民族、各政党和爱国人士、归国华侨、台籍同胞等要有适当数量的代表。代表中妇女应有一定的比例。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一条 选区应本着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候选人,便于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的原则,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每个选区只能产生一至三名代表。
第二十二条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农村以邻近几个村划为一个选区,也可以将村与邻近的单位划为一个选区。
县属农场、林场、园圃(包括所属生产组织)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人口少的,可以和邻近单位划为一个选区。
在市辖区和城镇的机关、学校、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按系统、行业划分选区;人口少的,可以和邻近单位划为一个选区;居民可按街道居民组织划分,也可以和其他单位划为一个选区。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所属的单位,根据人口多少,可以划分一个或若干个选区;人口少的,可以和邻近的单位划为一个选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