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五)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六)组织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核对和选民资格审查,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七)组织各选区选民推荐代表候选人,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八)组织各选区选民投票选举代表,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第十条 县级选举委员会设立办公室,配备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一定数量的工作人员,并可分设秘书、宣传、组织、选举事务、选民资格审查等组,分别负责有关选举的各项具体工作。
乡、镇选举委员会设立选举办公室,负责有关选举的各项具体工作。
经市辖区选举委员会批准,可以按街道、企业事业系统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所辖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十一条 乡、镇选举委员会负责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十二条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小组,由有关单位派人参加,设组长一人,副组长若干人,负责选区内的选举工作。选区下分设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正副组长各一人,负责组织选民活动。
第十三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工作机构随之撤销。有关县、乡两级选举工作方面的具体事宜,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处理。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决定。
第十五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
(一)每个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按行政区域确定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五十名,再按人口数每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人口数不足十万的市辖区,代表名额总数可以少于一百五十名。
(二)每个乡、镇,按行政区域确定代表名额基数为三十名,再按人口数每一千人增加一名代表。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条第一项规定作出决定,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乡、镇选举委员会根据本条第二项规定作出决定,并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
《选举法》第
九条、第
十二条规定的原则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