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审核审批单》、《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申请审批表》等由各市国税机关自行印制使用。
五、关于财产损失几个业务问题的处理
(一)贷款呆账损失的税前扣除,按照
《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号《
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按照
《办法》第
二十一条规定,依据法院判决,裁定或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认定为损失。
(三)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规定,在不超过企业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内进行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
(四)关联企业之间应收账款损失的认定。根据
《办法》和国税函[2000]945号文件规定,关联企业之间的应收账款,经法院判决负债方破产,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负债部分,经国税机关审核后,允许债权方企业作为坏账损失在税前扣除。
(五)需提供鉴定证明的财产损失金额标准。为便于管理,对
《办法》第
二十一条、第
二十五条、第
二十九条、第
三十二条中涉及的需提供鉴定证明的财产损失金额标准统一确定为相应资产年度累计金额,即逾期不能收回的、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应收款项,企业年度累计损失额在1万元(含)以下的;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年度累计损失额分别在10万元以上的,需提供相应中介机构、有关技术部门等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或技术鉴定证明等资料。
(六)企业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和投资等财产损失可收回金额(或残值)的确定。对有确凿证据表明已形成财产损失或者已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资产,已经处置的,可收回金额(或残值)按实际取得的价款确定;未处置的,可收回金额(或残值)按照
《办法》第
三十九条的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