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安监局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提交的申请文件、材料,应当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及时当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改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 市安监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发或者不予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决定;区县(自治县、市)安监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发或者不予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决定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市)安监局每年2月25日前必须向市安监局上报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发证名册。
第四章 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禁止批发企业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和存有实物的批发场所。严格控制城市建成区内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数量。
第十五条 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严禁采购和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拉炮、摔炮、砸炮和打火纸等危险品种。
第十六条 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严禁零售经营者经营和储存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
烟花爆竹总仓库、配送点仓库、零售网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发证时核定药量。
第十七条 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健全购销档案,并留存2年备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的采购、销售记录应当在购买或者销售后3日内分别报市和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安监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