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入户的主要用途是:暂存工伤保险费收入、暂存下级经办机构上解或上级经办机构下拨的储备金收入、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
第十三条 经办机构将收入户征集的基金按月缴存财政专户,收入户月末无余额。
第四章 基金支付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在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基金支出户。
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暂存工伤保险支付费用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支付基金支出款项;划拨该账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上解上级经办机构或下拨下级经办机构工伤保险储备金。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拨付的基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包括:
1、工伤医疗费
2、伤残费用
(1)伤残津贴
(2)伤残补助金
(3)生活护理费
3、工亡费用
(1)丧葬补助金
(2)抚恤金
(3)工亡补助金
4、辅助器具费
5、工伤康复费用
6、工伤认定调查费
7、劳动能力鉴定费
8、工伤预防宣传和奖励费
(1)预防宣传费
(2)奖励费
9、上解上级支出:指下级经办机构上解上级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储备金。
10、补助下级支出:指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给下级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储备金。
11、其他支出:指经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其他非工伤保险待遇性质的支出。
第十六条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基金年度预算及实际需要,按月填写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用款计划,并注明支出项目,加盖单位用款专用章,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用款计划审核无误后,应及时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支出户。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拖欠工伤保险费期间和按有关规定不由工伤基金支付的,职工发生的工伤保险有关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章 基金结余
第十八条 基金结余是指基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末余额。工伤保险基金结余应标明其中工伤保险储备金结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