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一年内因违反行业服务规范两次记满分值或者连续两年记满分值的,吊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被责令停业整顿期间,无过错的驾驶员因此受到的损失,由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承担。
第三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有拒载行为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随车携带车辆运营证、客运资格证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隐匿乘客失物拒不归还的,责令归还,处以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五)擅自拆卸、调整、故意损坏计价器或者加装影响计价器计费功能的装置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吊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六)一年内因违反行业服务规范两次记满分值或者连续两年记满分值的,吊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七)将客运出租汽车交付无客运资格证的人员驾驶运营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异地客运出租汽车从事起点和终点同在本市市区、观音机场范围内运营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客运资格证的,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客运资格证的,撤销有关许可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法律、法规应当由公安、交通、工商、物价、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或者不予核发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客运资格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