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在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划定客运出租汽车行驶路线和专用候客区域。在专用候客区域,管理单位不得向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收取任何费用。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可以派驻人员或者指定相关单位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在交通流量大的城市道路上,共同设置客运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点。临时停靠站点的设置及其间距应当合理,方便客运出租汽车上下客。
在临时停靠站点,有乘客示意乘车或者下车时,客运出租汽车方可停靠;其他车辆不得停靠。
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具有下列设施和标记:
(一)车身张贴统一标准的企业名称,个体营运户的车辆应当张贴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统一编发的标志和号码;
(二)张贴统一的运价标签和监督电话号码;
(三)车顶中央前部固定设置统一的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
(四)车内安装合格的空调、计价器和空车显示标志。
非客运出租汽车不得装置顶灯、计价器等客运出租汽车标志。
第二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诚信守法,公平竞争,遵守行业管理规定;
(二)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承包经营合同,向驾驶员详细解释对驾驶员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条款,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备案;
(三)定期对驾驶员进行职业道德、行业服务规范、安全行车规程等教育;
(四)公示代征代缴税费的依据和标准,并向驾驶员出示原始凭证和明细表;
(五)保证运营车辆技术性能良好,尾气排放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六)在车辆指定的位置上安装合格的计价器;
(七)车辆运营设施和安全、卫生符合行业服务规范;
(八)按照要求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九)建立安全责任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