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无锡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第十八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向被调查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时,有权查阅、复制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事实有关的资料。用人单位不得拒绝、妨碍、阻挠,不得隐瞒真相、隐匿和毁灭证据。

  现场调查的笔录,由被调查人员和调查人员分别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员拒不签名的,由调查人员注明情况。

  第十九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向被调查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全面、客观地收集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有关的证明材料;

  (二)参加调查、取证的人员不少于二人,并出示《无锡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

  (三)为举报人保密,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劳动者依法参加工会组织,与工会就劳动关系和涉及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并自觉全面履行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应当协助、配合工会依法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本单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依法履行职责期间,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未经聘任工会的同意,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岗位。

  第二十一条 工会应当教育劳动者认真学习劳动法律、法规,爱岗敬业、诚实劳动,自觉履行劳动合同,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

  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可以向工会及其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举报和投诉。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工会对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有明显成效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模范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阻挠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拒绝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监督检查和调查、取证,或者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和举报人打击报复的,工会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工会从事劳动法律监督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资格,由所在单位给予处分。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