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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设定本居住区禁止遛犬的时间段和区域,并向居民、村民公示。

  第二十条 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超市、商场(店)、商业街区、金融经营场所、宾馆、饭店、园林、公园、公共绿地、机关、学校、幼儿园、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医院、图书馆、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室等公共场所;

  (二)携犬外出,应当对犬挂犬牌、束犬链,携带养犬登记证,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或者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并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人力三轮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人力三轮车时,应当征得司驾人员同意;

  (四)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电梯运行的高峰时间;

  (五)单位的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栓养或者圈养,不得外出遛犬;

  (六)养犬不得污染环境。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九)犬只死亡的,应当及时报告畜牧兽医部门,并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十)履行养犬责任书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举办犬只展览,开办诊疗、美容、寄养、训练等为犬只服务的经营性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向公安部门备案。

  养殖、销售犬只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防疫工作,并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接受畜牧兽医部门和公安部门的监督检查。

  禁止在住宅小区、写字楼内设立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犬只经营场所。

  第二十二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或者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的,由受害人或者第三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提倡养犬人自愿投保犬只伤人险。

  第二十三条 公安部门设立犬只留验所,负责收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犬只以及养犬人遗弃的犬只、野犬。犬只留验所收容的犬只,自收容之日起七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对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公安部门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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