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的宣传。
第七条 养犬行业协会应当强化行业自律,倡导养犬人规范养犬行为,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并有权了解对举报的查处结果。
有关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和处理举报,并对举报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 养犬实行登记制度。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只。
依法对犬只实施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将饲养的犬只送动物防疫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未经免疫的,不予登记。
第十条 城镇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农村为养犬一般管理区。具体区域范围由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一条 医院(动物医院除外)、学校、幼儿园,以及单位集体宿舍区禁止养犬。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禁止养犬的其他区域。
重点管理区范围内的个人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具体品种和标准,由市公安部门会同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本市的合法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具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四)犬只经过免疫,取得合法、有效免疫证明。
第十三条 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因护卫、表演等特殊需要的;
(二)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合法身份证明;
(三)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
(五)犬只经过免疫,取得合法、有效免疫证明。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征求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并与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签订养犬责任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