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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生活特别困难的借款人,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经济适用房时,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利息补贴。具体办法由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度、最长期限以及便民的贷款办法,由管理中心拟订,经管委会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当向管理中心提交贷款申请书。

  管理中心自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准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职工可以逐年或者逐月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申请逐月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应当按照管理中心的规定保留余额。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应当划入售房单位(售房人)或者建房、修房承担方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不得直接划入借款人账户或者支付现金给借款人。

  第二十六条 职工提前偿还部分或者全部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放贷方不得收取违约金。

  第二十七条 管理中心不得向非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不得向购买办公用房、商业用房和单体车库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八条 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对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先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管委会、管理中心依法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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