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房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等费用:

  (一)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本人、配偶及子女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三)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男职工年满四十五周岁、女职工年满四十周岁,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四)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第十七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向管理中心提供本人身份证、所在单位出具的提取证明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四章 贷款

  第十八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贷款前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的期限;

  (二)自有资金支付房款不低于规定的比例;

  (三)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

  (四)无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债务;

  (五)提供必要的担保;

  (六)根据需要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一)项中的规定期限、第(二)项中的规定比例和第(六)项中的其他条件由管理中心制定,经管委会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一方已经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在未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之前,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条 借款人的借款期限加实际年龄一般不得超出其法定退休年龄。对连续、足额缴存五年以上且具有稳定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借款人,可以延长一年至五年。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