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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9号)


  《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6年9月27日

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06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优秀文化传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

  (一)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表演艺术和民间美术;

  (三)传统礼仪、节庆、庆典以及竞技、游戏等民俗活动;

  (四)传统手工艺技能;

  (五)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

  (六)与第(一)、(二)、(三)、(四)、(五)项相关的资料、实物和场所;

  (七)其他需要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全社会共同参与,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统一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并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建设、规划、广播电视、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工作,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队伍建设,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传承等各类专门人才,支持传承人和传承单位开展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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