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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重要近现代建筑和近现代建筑风貌区保护条例


  重要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修缮方案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上述修缮活动实施监督。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重要建筑和风貌区内的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在建筑上设置店招、标志等外部设施的,应当符合建筑的保护要求,与建筑立面相协调,并应当依法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重要建筑和风貌区内建筑的使用和保护状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应当配合检查。

  第三十一条 重要建筑和风貌区内的建筑发生损毁危险的,使用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报告。区、县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立即组织抢修工作。

  第三十二条 重要建筑和风貌区内建筑的维护、修缮费用由所有人承担,所有人、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承担维护、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所在地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贴,由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筑所有权不明或者被政府代管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修缮。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与重要建筑和风貌区风貌相适应的旅游业和相关产业。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对本市重要建筑和风貌区进行保护、利用和恢复重建。

  鼓励重要建筑和风貌区内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利用建筑开办展馆,对外开放。

  第三十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要建筑和风貌区档案,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二)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三)修缮、装饰装修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四)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地名典故、名人轶事等资料;

  (五)规划、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规划、房产、文物、建设、市容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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