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1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议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6年9月27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议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
(2006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议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案由应当明确清楚,案据应当合理充分,方案应当具体可行。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或者地方性法规修改案,应当有法规草案或者法规修改草案及其说明。”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大会提出代表议案。
“代表议案应当采取一事一案的方式,按代表议案的统一格式书面提出。”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下列事项可以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要求制定地方性法规、修改地方性法规和解释地方性法规;
“(二)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的有关法律、法规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三)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专题工作和人民群众关心的重大问题;
“(四)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或者批准的其他事项。”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代表应当深入实际,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加强调查研究,在充分酝酿准备的基础上提出议案。
“代表联名提出议案,有条件集体讨论的,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取得一致意见后,签名提出;代表领衔提出的,领衔人应当向参加联名附议的代表提供议案文本,经附议人审阅同意后,再签名附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