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进行选民登记,也可以按照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管辖范围进行选民登记。选民应当主动参加登记。”
十三、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因危害国家安全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十四、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剥夺和停止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而不予登记的,由乡级选举委员会或者有关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报县级选举委员会备案。”
十五、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四条的第四款:“外出人员在选民登记截止时间前无法取得联系的,由选区选举工作小组提出,并经县级选举委员会认可后,可以暂不列入选民名单。如果选举日前取得联系的,应当列入选民名单。”
十六、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每次选举工作结束后,农村的选民名册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指定的相关机构保管;城市的选民名册由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保管。”
十七、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并由选举委员会向选区推荐。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的应选名额。推荐者应当向选举委员会介绍所推荐的候选人的情况。”
十八、将第四十条修改为:“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由选举委员会组织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进行讨论、协商。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符合《选举法》规定的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差额比例的,一般将代表候选人名单按照姓氏笔划顺序排列,直接进行投票选举。
“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一倍的,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进行讨论、协商后,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