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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9月28日 实施日期:2006年10月1日)废止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青政字[2004]120号 2004年12月28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根据省政府《关于公布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鲁政发[2004]93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市政府决定,调整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现公布如下:

  一、驻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的用人单位月、周、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为530元、126.7元、25.3元、3.2元;驻即墨市、胶州市、胶南市、平度市、莱西市的用人单位月、周、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为470元、112.3元、22.5元、2.8元。

  二、驻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的用人单位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劳动报酬标准为5.0元;驻即墨市、胶州市、胶南市、平度市、莱西市的用人单位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劳动报酬标准为3.8元。用人单位支付给提供正常劳动的非全日制就业人员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上述最低劳动报酬标准。

  三、根据国家、省、市关于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最低工资标准是少数生产经营确有困难的用人单位(连续3个月以上不能正常发放职工工资的),支付给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收入。凡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其工资收入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具有正常支付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将其作为工资发放标准。

  四、中央、省、部队驻青用人单位和外省、市驻青用人单位执行用工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五、今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不再同时调整失业保险金支付标准。

  六、调整后的最低工资标准从2005年1月1日起执行,青政发[2002]122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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