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予以公告,公众有权查询;不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排污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审批机关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排污单位、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依法举行听证。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查时限不包括听证和专家论证所需的时间。
第十三条 在重要功能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相邻功能区以及跨行政区域河段交界断面附近设置排污口的,应当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由审批机关组织评审。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二)能够由污水收集系统接纳的;
(三)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削减排污总量的水域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四)入河排污口设置使水域水质达不到水功能区水质要求的;
(五)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影响合法取水户用水安全的;
(六)入河排污口设置不符合防洪要求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
第十五条 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入河排污口设置地点、排污方式和对排污口门的要求;
(二)特别情况下对排污的限制;
(三)水资源保护措施要求;
(四)对建设项目入河排污口投入使用前的验收要求;
(五)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
第十六条 在本细则公布前已经设置的入河排污口,应当按照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到入河排污口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入河排污口登记,由其汇总并逐级报送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管理要求,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入河排污口现状情况进行调查,并提出整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发生严重干旱或者水质严重恶化等紧急情况时,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由其对排污单位提出限制排污要求。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建立档案制度和统计制度。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的现场检查。排污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证照和资料。
排污单位应当按规定对退水水质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功能区水质状况,对入河排污口的退水水质进行监测。
监督检查机关有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的义务,除为正常管理外,所取得的资料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二十一条 未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追究法律责任。
虽经审查同意,但未按要求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追究法律责任。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以及已设排污口不依照整治方案限期拆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追究法律责任。
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和入河排污口登记表等统一使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文书格式。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所称入河排污口,包括直接或者通过沟、渠、管道等设施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域排放污水的构筑物。
本细则所称新建入河排污口,是指入河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以及对原来不具有排污功能或者已废弃的排污口的使用;改建入河排污口,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的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有重大改变;扩大入河排污口,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排污能力的提高。入河排污口的新建、改建和扩大统称入河排污口设置。
第二十四条 第七条中“建设项目依据文件或相关说明材料”指法定主管部门对本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意见,不需要法定主管部门进行立项批复的,应提供相应的其他同意建设的证明材料;“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所依据的文件或材料”指论证报告涉及的需要由法定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或证明。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