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细则》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水利(水务、水电)局:
现将《浙江省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浙江省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细则》
2、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3、入河排污口登记表
4、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基本要求
附件1:
浙江省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保护水资源,根据《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水利部《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域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以及对排污口使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家庭生活、农村种植业和零星畜禽养殖分散排污不适用此细则。
第三条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与使用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等有关规划的要求。
第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境内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入河排污口日常监督管理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的审批实行分级管理。
(一)浦阳江安华水库以下河段、东苕溪青山水库坝址至德清大闸河段、钱塘江富春江水电站大坝以下河段、曹娥江百官老公路桥以下河段,以及在跨市河道行政交界断面上游2公里,下游1公里范围内的河段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二)除应当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外的本行政区域内省级河段,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河段,以及在跨县河道行政交界断面上游2公里,下游1公里范围内的河段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三)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应当由省、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以外的入河排污口设置的审批。
设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审批。
第六条 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按本细则,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依法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排污单位应当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依法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设置入河排污口前,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七条 设置入河排污口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依据文件或相关说明材料;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及其所依据的文件或材料;
(四)对第三者权益有影响的,应当提交第三者承诺书或其他相关文件;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
设置的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明显轻微的,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不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第八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应当符合:
(一)国家和省法律、法规和相关产业政策的要求和规定;
(二)国家和省以及行业有关技术标准与规范、规程;
(三)流域或区域的综合规划及水资源保护等专业规划;
(四)水功能区管理要求。
第九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入河排污口所在水域水质、接纳污水及取水现状;
(二)入河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
(三)入河污水所含主要污染物种类及其排放浓度、总量和排放规律;
(四)水域水质保护要求,入河污水对水域水质和水功能区的影响;
(五)污水处理措施及效果分析;
(六)在特殊情况下对排污限制的要求和措施;
(七)入河排污口设置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影响;
(八)水质保护措施及效果分析;
(九)论证结论。
第十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当委托具有以下资质之一的单位编制,由报告编制单位对所作出的结论负责:
(一)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
(二)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业务范围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的)。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排污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逾期不告知补正内容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或者不受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