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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职工民主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会中应当有不低于董事人数四分之一的职工董事,其他公司董事会中可以有职工董事。

  公司制企业监事会中应当有不低于监事人数三分之一的职工监事。

  第四十一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候选人由本单位工会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任期与其他董事、监事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任期未满,因退休、辞职、免职、被罢免而缺额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补选。补选程序和产生程序相同。

  第四十二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依法行使职权,与董事会、监事会中的其他董事、监事享有同等权利。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在任期内,除本人有重大过错外,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作不利于其履行职责的岗位变动。

  第四十三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向职工(代表)大会负责,充分表达职工的意愿,根据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行使职权,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的监督;对不履行职责的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予以罢免、撤换。

  第四十四条 实行公司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参照本章的有关规定设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通报批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一)不建立职工民主管理制度的;

  (二)不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不实行企事务公开的;

  (三)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选举的事项而不提交的;

  (四)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议、决定的;

  (五)不按规定设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或者妨碍其依法行使职权的;

  (六)打击报复职工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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