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做好本职工作,提高自身素质和参与民主管理的能力;
(二)密切联系职工,代表职工利益,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三)接受本选区职工监督;
(四)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完成职工(代表)大会交给的任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职工代表对选区的职工负责。职工代表不履行职责,不能代表和反映职工意愿的,由原选区职工予以监督和撤换。
职工代表离开本单位或者退休时,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职工代表出现缺额时,由原选区在六个月内按本条例规定补选。
第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为职工(代表)大会开展民主管理活动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在民主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职工代表,企事业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节 组织制度
第二十条 职工在一百人以上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五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制度;五十人以下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大会制度。
小型企事业单位集中的地区和行业,可以按有关规定建立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
第二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的分公司、分厂、车间等内部机构,职工人数较多的,可以建立二级职工(代表)大会,对内部机构权限范围内的事务行使民主管理权利。
第二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公有制企业及其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非公有制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每年应当召开一至二次。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经企事业单位投资经营者、工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第二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全体职工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