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非企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节 职工代表
第十二条 依法享有政治权利并与企事业单位有劳动关系的职工,均可当选为职工代表。
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由职工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
职工代表应当分选区由职工直接选举产生。职工代表选举会议应当有本选区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参加,方可举行。获得本选区全体职工的半数以上同意,方可当选。
职工代表的选举,可以通过竞选的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到期应当换届改选,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职工总数一百人以上的,职工代表不少于三十五人;企事业单位职工总数五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的,职工代表不少于二十人。职工代表占职工总数的具体比例按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代表由一线职工、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其他方面的职工组成。其中,中层以上行政管理人员代表不超过职工代表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一线职工不少于百分之五十,农民工代表、青年职工代表、女职工代表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农民工、青年职工、女职工占全体职工的比例相当。
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人员列席会议,就有关事项作出说明、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职工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民主管理活动;
(三)因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活动而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按照正常出勤对待;
(四)任职期间,除本人有重大过错外,企事业单位不得因其履行职工代表职责的原因,解除其劳动合同或者作不利于其就业的岗位变动;
(五)职工代表依法行使职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职工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