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开展与本单位相适应的其他形式的职工民主管理活动。
前款规定的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以下简称职工(代表)大会,其性质、地位、职权相同。
第四条 企事业单位职工、工会、职工(代表)大会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民主管理活动,行使民主管理权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劳动保障、监察、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负责对企事业单位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的地方工会、产业工会负责对本地区、本行业的企事业单位职工民主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上级工会应当支持、帮助、指导下级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开展民主管理活动。
企事业单位工会依法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民主管理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章 职工(代表)大会
第一节 性质和地位
第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事业单位职工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企事业单位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
企事业单位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提交。
前款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未提交的,企事业单位就此事项作出的决定无效。
企事业单位及其全体职工应当严格执行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的决策、经营、监督机构应当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工会依法行使职权,开展民主管理活动。
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应当支持企事业单位的决策、经营、监督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第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二节 职权
第十条 公有制企业及其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