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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物价局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通知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06年国务院令第461号)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它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4)国家计委《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15号令第六条“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标价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八)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40、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06年国务院令第461号)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它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4)国家计委《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15号令第六条“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标价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九)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
  41、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06年国务院令第461号)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它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4)国家计委《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15号令第七条“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取下列价格手段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一)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
  42、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有价格承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06年国务院令第461号)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它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4)国家计委《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15号令第七条“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取下列价格手段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二)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有价格承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
  43、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诱骗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06年国务院令第461号)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它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4)国家计委《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15号令第七条“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取下列价格手段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三)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诱骗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44、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缺数量等手段,使数量或者质量与价格不符的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06年国务院令第461号)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它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4)国家计委《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15号令第七条“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取下列价格手段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缺数量等手段,使数量或者质量与价格不符的”。
  45、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06年国务院令第461号)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它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4)国家计委《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15号令第七条“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取下列价格手段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五)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
  46、其他价格欺诈手段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06年国务院令第461号)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它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4)国家计委《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15号令第七条“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取下列价格手段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六)其他价格欺诈手段”。
  47、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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