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物价局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通知
(郑价综〔2006〕45号)
局属各单位:
为认真落实《
郑州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办公厅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意见的通知》(郑政文[2006]43号)的精神,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积极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我局梳理了行政执法依据、分解了行政执法职权、确定了行政执法责任以及行政执法标准,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九日
附件:1.郑州市物价局执法职权分解及执法责任表
附件:2.郑州市物价局行政执法标准
附件1:
郑州市物价局执法职权分解及执法责任表
一、行政处罚
1、不标明价格的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
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06年国务院令第461号)第
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3)《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原国家计委第8号令)第
二十一条:“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
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06年国务院令第461号)第
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3)《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原国家计委第8号)第
二十一条:“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3、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
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06年国务院令第461号)第
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3)《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原国家计委第8号)第
二十一条:“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4、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
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06年国务院令第461号)第
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3)《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原国家计委第8号)第
二十一条:“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5、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
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06年国务院令第461号)第
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3)《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原国家计委第8号)第
二十一条:“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6、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
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06年国务院令第461号)第
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3)《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原国家计委第8号)第
二十一条:“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7、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
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
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
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
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3)《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06年国务院令第461号)第
四条:“经营者违反
价格法第
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
九条:“本规定第
四条至第
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8、经营者之间不得通过协议、决议或者协调等串通方式实行统一确定、维持或变更价格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
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
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
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
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3)《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06年国务院令第461号)第
四条:“经营者违反
价格法第
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
九条:“本规定第
四条至第
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4)国家发改委《
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国家发改委第3号令)第
四条“经营者之间不得通过协议、决议或者协调等串通方式实行下列价格垄断行为:”第(一)项:“统一确定、维持或变更价格。”第十条:“经营者有本规定所列价格垄断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
价格法》第
四十条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
四条实施处罚。
9、经营者之间不得通过协议、决议或者协调等串通方式实行通过限制产量或者拍卖活动中操纵价格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
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
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
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
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3)《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06年国务院令第461号)第
四条:“经营者违反
价格法第
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
九条:“本规定第
四条至第
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4)国家发改委《
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国家发改委第3号令)第
四条“经营者之间不得通过协议、决议或者协调等串通方式实行下列价格垄断行为:”第(二)项:“通过限制产量或者拍卖活动中操纵价格。”第九条:“对经营者有本规定所列价格垄断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第十条:“经营者有本规定所列价格垄断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
价格法》第
四十条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
四条实施处罚。
10、经营者之间不得通过协议、决议或者协调等串通方式实行在招投标或者拍卖活动中操纵价格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
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
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
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
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3)《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06年国务院令第461号)第
四条:“经营者违反
价格法第
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
九条:“本规定第
四条至第
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4)国家发改委《
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国家发改委第3号令)第
四条:“经营者之间不得通过协议、决议或者协调等串通方式实行下列价格垄断行为;第(三)项:“在招投标或者拍卖活动中操纵价格。”第十条:“经营者有本规定所列价格垄断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
价格法》第
四十条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
四条实施处罚。
11、经营者之间不得通过协议、决议或者协调等串通方式实行其他操纵价格的行为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
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
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
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
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3)《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06年国务院令第461号)第
四条:“经营者违反
价格法第
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
九条:“本规定第
四条至第
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