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动物防疫合格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或者以其它非法形式转让。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发放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建立动物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者监管档案,加强对生产经营者的动物防疫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经营者有违反动物防疫条件要求时,应当责令改正。
对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决定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依法撤销《动物防疫合格证》:
(一)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的;
(五)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应当予以撤销。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撤销《动物防疫合格证》,对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根据动物防疫有关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畜牧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2003年5月12日
上海市畜牧办公室发布的《上海市动物防疫审核条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