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按检疫规程设立合理的检疫操作平台。
4、屠宰加工作业场所的照明设备应齐备,屠宰车间工作场所照度不应少于75LX,屠宰操作面照度不应少于150LX,检验操作面照度不应少于300LX。
5、应配置与屠宰加工量相适应的屠宰加工设备、产品专用容器、专用运载工具。
6、屠宰场内应设置污物、污水处理设施,污水排放应符合有关要求。
7、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化制等无害化处理设施。对需作销毁处理的病畜及产品,应送市政府有关部门定点的场所统一进行销毁。
8、室外有车辆清洗和消毒的场地及设施,屠宰加工区域应有消毒设施设备。
(四)屠宰场应有与屠宰能力相适应的动物检疫员实施检疫。
(五)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肉品品质检验岗位及人员。
(六)从业人员须经过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
(七)屠宰场应建有屠宰加工管理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度、消毒制度、重大疫情上报制度、无害化处理制度。
(八)建立动物采购记录、消毒记录、病死动物及无害化处理记录、生产、销售记录等。
第十一条 动物产品经营、加工、配送、储藏场所申请《动物防疫合格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选址、布局、建筑、设计符合动物防疫要求,工作区与办公区分开。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加工车间及冷库。
(三)有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有专职兽医卫生管理人员,并定期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培训。
(五)从业人员须经过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
(六)建有人员岗位责任制度、进库动物产品查证验物登录制度、消毒制度、无害化处理制度。
(七)建立动物产品进库记录、消毒记录、斥品无害化处理记录、出库记录等。
第三章 《动物防疫合格证》审核发放
第十二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单位,可向辖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提出《动物防疫合格证》申请,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完整、符合法定要求。
第十三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提出的《动物防疫合格证》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与程序,对其必须具备的动物防疫条件进行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