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对信访举报和查案办案中掌握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任用干部的情况和信息,要适时或定期与组织(人事)部门沟通;要认真研究和及时反馈组织(人事)部门征求干部使用的意见。
第十九条 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对党委(党组)讨论决定选拔干部的拟任人选的政治素质、思想品德和廉洁自律情况发表意见;参与领导班子换届及重要人事任免的考察;参与
《条例》执行情况的检查活动。
第二十条 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对本地区、本单位选人用人违纪行为和严重的用人失察失误问题,或严重违反
《条例》规定的行为,或瞒案不报、压案不查、查案不深的,应及时组织力量调查,严肃认真处理。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监督责任人未履行监督责任,造成本地区、本单位、本部门发生严重违反
《条例》规定选拔任用干部行为的,应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追究党委(党组)相关监督责任人的责任:
(一)党委(党组)用人指导思想发生严重偏差,片面理解和执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未能及时发现和纠正的;
(二)对违反
《条例》和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查处不力,或者隐瞒不报、压报不查,造成用人不正之风严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
(三)因监督不力,党委(党组)及其领导成员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十不准”的;
(四)因监督措施不落实,造成用人失察失误并产生严重后果和影响的;
(五)其他需要追究责任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追究组织(人事)部门相关监督责任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