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劳动仲裁机构负责人或案件审批人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对独任仲裁员或者合议庭的错误不按照法定程序纠正,导致违法裁决的,机构负责人、案件审批人承担相关责任。
第四章 错案认定
第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调解、决定是否错误,由本级或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
本级或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错案的认定出现不同意见时,以省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认定为最终决定。
第十三条 错案可以通过当事人或群众的投诉、举报、新闻媒体舆论反馈,本级或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自查、检查,各级国家机关、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查办、转办意见等渠道发现。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或群众的投诉、举报和各级国家机关、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查办、转办意见等渠道发现的错案线索,应当如实登记,由受理投诉、举报和指定查办、转办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查处。
对本级或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自查、检查中发现的错案线索,由本级或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查处,或由上级劳动仲裁委员会委托查处。
第十五条 省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通过各种渠道发现的错案线索,可指定下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立案查处。负责立案查处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查处结果上报。
第五章 错案追究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本级错案追究决定的组织。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立案查处的错案,要在一个月内提出追究的书面处理意见,在10日内通知有关案件承办人。原案件承办人或合议庭成员列席仲裁委员会错案评议合议,并有权陈述自己的意见。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对相关责任人员作出错案追究决定,报上级仲裁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 错案追究时效为一年,自认定错案事实发生之日起算。
第十八条 在错案追究的有效期间,根据错案情节轻重,对错案责任人给予下列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