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明知具有法定回避情形,或者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申请,故意不依法回避,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五)因故意或严重过失,导致适用法律依据明显错误的;
(六)涂改、隐匿、伪造、偷换证据材料,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丢失或者因过失损毁证据,篡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庭审笔录、合议庭评议记录,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因严重过失导致制作、送达劳动仲裁文书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明知不具有劳动仲裁员资格,违法处理劳动争议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损害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错案责任:
(一)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或在仲裁实践中疑难案件难以把握导致裁决失当的;
(二)对当事人举证难以查清,裁决后又发现新的证据而改变裁决的;
(三)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作出裁决的;
(四)因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改变裁决的;
(五)在改革过程中因政策、法律规定不明确,出现新型案件致使裁决处理不当的;
(六)因有关部门工作失误或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错案的;
(七)其它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 错案责任与区分
第七条 劳动仲裁案件错案应当依据错案的事实、行为人的法定职责、主观过错及错案所产生的后果,追究案件承办仲裁员、机构负责人和案件审批人的责任。
第八条 独任仲裁员违法办理案件导致错案的,由独任仲裁员承担责任。
第九条 合议庭违法办理案件导致错案的,由首席仲裁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仲裁员承担次要责任;提出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仲裁员,不承担责任。
第十条 合议庭成员评议案件时,故意违反法律或者歪曲事实、曲解法律,导致评议结论错误的,由导致错误结论的人员承担责任。首席仲裁员或合议庭的正确意见被合议庭或仲裁委员会否决造成错案的,首席仲裁员及持正确意见的合议庭成员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