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和自治区原有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政策,享受社会发展成果,不断提高生活待遇水平。
十二、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按照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安排,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工资、物价变动等因素,适时调整参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十三、为使新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与原计发办法待遇水平合理衔接和新老政策平稳过渡,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设置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5年过渡期。过渡期内退休的人员实行新办法与老办法对比,按老办法计算的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的全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基数截止到2005年底,予以封定。按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老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的差额部分予以补齐,原则上不降低原有待遇水平;过渡期内按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高于按老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其高出部分按一定比例逐年递增,即:2006年退休的,发给高出部分的10%,2007年退休的,发给高出部分的30%,2008年退休的,发给高出部分的50%,2009年退休的,发给高出部分的70%,2010年退休的,发给高出部分的90%。2011年及其以后退休的不再实行新老办法对比,直接按新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
十四、本办法实施后,按国家规定办理的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提前退休和破产企业以及按国家政策提前退休人员,在按本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时,不再实行每提前一年扣减基本养老金2%的政策。但在过渡期内,本计发办法与原计发办法进行待遇对比时,按原计发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仍然执行每提前一年扣减2%的政策。
十五、本办法实施后,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转制为企业的事业单位,在转制过渡期内,先按转制的有关规定计算基本养老金,再与本计发办法进行衔接。机关事业单位的原固定职工因单位转制为企业,或由机关事业单位调入企业工作或辞职、辞退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参保前原有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的缴费工资指数,按每一年指数1.0×视同缴费年限确定。
十六、参保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最低保证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凡按本计发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总额达不到最低保证标准的,按最低保证标准计发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最低保证标准随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