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利用再生水的项目,不得使用地表水或取用地下水。
再生水用户经备用水源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保留备用水源,紧急情况下启用备用水源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经备用水源行政部门同意。
第九条 应当使用再生水的用(取)水户,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规划和建设规范、标准建设再生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照规定应当利用再生水的,其再生水利用设施或者再生水利用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定期对再生水的水质进行监测。
第十二条 再生水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保证再生水水质、水压和水量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
第十三条 单位利用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处理的再生水,应当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
第十四条 再生水经营单位应当保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暂停供水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及时排除设备故障。发生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报告城市管理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再生水价格由再生水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价格行政部门核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再生水管道、水箱等外部设施表面应当涂成浅绿色,并按国家规定在出口处标注“非饮用水”标识。
第十七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互相连接再生水与自来水管道;
(二)改变再生水用途;
(三)提取公共河道中由再生水经营单位提供的景观用水。
第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