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监测预报
第六条 重点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以下监测措施,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
(一)制定地震监测预报发展规划和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调整地震监测台网布局,加强对地震信息缺失地区的地震监测;
(三)健全流动监测和流动前兆监测系统,提高地震信息的获取能力;
(四)健全地震短期预报、临震预报和震情跟踪会商制度;(五)建立地震预测评估体系和地震预报风险决策机制。
第七条 重点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监测台网基础设施建设及更新改造,配备先进技术装备。
地震监测台网实行分级、分类、属地管理,其建设及运行经费分别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八条 重点防御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群众性地震宏观测报网、地震灾情速报网和地震知识宣传网,切实加强群测群防工作。
各乡(镇)以及街道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震减灾助理员。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稳定的群测群防经费渠道,制定地震宏观观测员岗位津贴发放标准,稳定群测群防工作队伍。
第九条 下列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强震动观测设施:
(一)蓄水量为3000万立方米、坝高100米及其以上的水库大坝和位于城市市区内或者上游的I级挡水建筑及防护堤工程;
(二)自治区、设区的市的长途电信枢纽建筑,一级邮件处理中心,10千瓦以上的广播、电视发射塔;
(三)大型立交桥、特大型桥梁以及高度达到6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物;
(四)国家规定的其它重大建设工程。
强震动观测设施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强震动观测设施的安装和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条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依法受法律保护。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规划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事先征求项目所在地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设计前,应当征得项目所在地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后,方可进行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