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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档案局《南京市民营企业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档案局《南京市民营企业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6〕12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档案局拟定的《南京市民营企业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二日

南京市民营企业档案管理办法
(市档案局 2006年9月)

  第一条 为加强民营企业档案工作,促进档案工作为民营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及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和《南京市档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营企业包括私营企业、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以及非国家控股的股份制(合作制)企业等。

  本办法所称的民营企业档案,是指民营企业在生产经营、科技管理、文化教育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社会和企业发展具有查考和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营企业档案管理适用本办法。其他民营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档案管理可参照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当地民营企业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主要职责是:

  (一)向民营企业宣传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引导民营企业档案工作实现规范化和制度化管理;

  (二)指导民营企业建立健全档案工作,组织档案业务培训与交流,开展档案法律咨询等服务;

  (三)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相关部门应当配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民营企业档案管理工作,为民营企业档案管理工作提供良好的服务。

  第四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民营企业中关系国家利益和安全、涉及公共利益、记录社会重大事件和活动,以及企业应当承担社会责任等方面的档案进行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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