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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七、因战、因公负伤致残革命伤残军人旧伤复发的,所在单位应于旧伤复发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自旧伤复发之日起1年内,可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先委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旧伤复发确认,依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结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工伤认定后,其旧伤复发鉴定前最后一次住院时间作为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起始时间。
  八、2004年1月1日后因工直接死亡或停工留薪期内死亡的,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以下标准发给: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无供养亲属的,按4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发给;供养1人的,按52个月发给;供养2人的,按56个月发给;供养3人及以上的,按60个月发给。
  九、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申请在停工留薪期安排护理的,用人单位应依据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派人护理。用人单位不派人护理的,护理费由用人单位承担,护理费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执行。
  十、参保单位依法破产、解散、关闭、注销的,其《条例》实施后认定的工伤一至四级人员所需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单位缴费部分,应按依法破产、解散、关闭、注销时的政策标准预留至法定退休年龄,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给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个人缴费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其定期伤残津贴中按月代扣代缴。
  十一、职工因工死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效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亲属或工会组织在规定时效内提出认定申请,并且被认定为因工死亡的,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十二、本通知自2006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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