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八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4.《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号)第
十六条“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不依法接受检查,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欺骗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人民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人民币。”
(二)事业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登记
处罚种类:警告、暂扣法人证书和印章、撤销登记并收缴法人证书和印章
法律依据:
《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11号)第
十五条“事业单位开展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符合其宗旨和业务范围的活动。事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事业单位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建议对该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一)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二)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的;(三)违反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四、行政强制(共2项)
(一)加处罚款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五十一条第一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证据登记保存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三十七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五、其他行政行为(共3项)
(一)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法律依据:
《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事部令第3号)第
二条“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是指由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或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确定,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举行的与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相关的考试、职业准入资格考试和职业水平认证考试。”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应试人员,是指根据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有关规定参加考试的人员”;“本规定所称考试主管部门,是指各级人事行政部门、有关行政部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业协会或学会等”;“本规定所称考试机构,是指经批准的各级负责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的单位。”